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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夏回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
            來源: | 作者:當然友企服網 | 發布時間: 2023-10-26 | 172 次瀏覽 | 分享到:
            寧夏回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燃氣資質-燃氣政策解讀

            寧夏回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

            20059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59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392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1.總則

            2.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

            3.燃氣經營與服務

            4.燃氣使用和燃燒器具管理

            5.燃氣設施保護

            6.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7.安全監督管理

            8.法律責任

            9.附則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范燃氣安全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與燃燒器具管理、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依法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相關管理部門職責分工,建立燃氣工作監督管理和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燃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燃氣管理職責進行監督檢查。燃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燃氣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以下統稱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安全管理制度,負責燃氣供應安全、燃氣設施安全管理,對燃氣使用安全進行服務指導和技術保障。

            燃氣用戶應當對燃氣使用安全負責,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履行安全使用義務;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將燃氣安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七條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智能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產品,加強信息技術在燃氣工作中的應用,發展智慧燃氣。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將燃氣安全知識納入學校安全教育內容,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燃氣用戶提供燃氣安全使用手冊,宣傳燃氣安全使用、燃氣燃燒器具保養和事故應急處置等常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和燃氣設施保護等方面的公益宣傳。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安全宣傳。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應當覆蓋符合燃氣發展條件的鄉(鎮)村,并對瓶裝燃氣供應布局、經營規范和安全保障等作出專項規定。

            經批準的燃氣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程序報批備案。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燃氣發展,加大對城鄉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城鄉燃氣設施,推動管道燃氣向有條件的農村地區延伸。

            第十一條城鄉建設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工程或者道路、橋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需要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將燃氣管線納入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統一建設。

            在管道燃氣已覆蓋區域內的新建住宅小區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新建建筑,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

            第十三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及技術規范。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選用的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其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有關部門審查,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單位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并在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氣、集中供熱用氣以及醫院、學校、公交車等民生用氣。燃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儲氣能力,并根據供氣規模設立應急氣源儲備。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五條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并依照許可的經營類別、區域和期限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經營企業從事氣瓶充裝活動,應當依法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申請核發氣瓶充裝許可證。

            第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加大安全生產投入。

            第十七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綜合服務網點,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服務人員,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服務熱線等信息,按照規定標準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八)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供氣;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自治區實行氣瓶全過程管理和追溯制度。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自有氣瓶噴涂權屬單位標識和服務電話,對氣瓶充裝、檢驗、運輸、儲存、配送、使用、回收、報廢等環節進行全過程跟蹤管理,并通過電子標簽等信息技術手段對氣瓶進行識別和追溯。

            第二十條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在氣瓶充裝、瓶裝燃氣經營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二)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三)非法制造、非法改裝以及報廢的氣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

            (四)違規在液化石油氣中摻入二甲醚或者其他危險化學品;

            (五)向未設置電子標簽的氣瓶充裝燃氣;

            (六)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七)將充裝后的氣瓶交由未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許可單位或者個人運輸;

            向餐飲用戶提供氣液兩相氣瓶;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瓶裝燃氣實行統一配送服務制度,由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及時、安全地向燃氣用戶配送并現場進行接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障燃氣用戶用氣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規范,加強對配送人員、配送車輛、使用環境等管理。配送管理規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會同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公安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入戶安全檢查制度。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燃氣用戶免費進行安全檢查,對居民燃氣用戶每年不少于一次,對單位燃氣用戶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燃氣用戶免費進行安全檢查,并在每次配送時免費進行安全檢查。燃氣用戶應當配合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企業入戶安全檢查時,應當做好檢查記錄,建立檢查檔案。發現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及時整改。對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按照供用氣合同約定暫停供氣,并及時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安全事故隱患消除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村(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等相關單位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入戶安全檢查。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燃氣用戶對管道燃氣計量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委托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經檢定誤差在法定范圍的,檢定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檢定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并由燃氣經營企業免費更換燃氣計量裝置,退還多收取的燃氣費。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燃氣價格有關管理規定。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燃氣銷售價格,不得串通漲價、變相漲價、哄抬價格或者實施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章 燃氣使用與燃燒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氣瓶和燃氣相關產品,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六條燃氣使用實行實名制購氣制度。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具備安全用氣條件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告知燃氣用戶安全用氣規則,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服務檔案制度,并依法處理、保護燃氣用戶信息。

            第二十七條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依法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裝符合要求的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切斷裝置和連接管,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積極推進居民燃氣用戶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切斷裝置。

            第二十八條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八)使用不具有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灶;

            (九)在同一房間內使用兩種及以上氣源;

            (十)實施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十一)拒絕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檢測、維修、維護和入戶安全檢查;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瓶裝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裝以及報廢的氣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

            違規使用氣液兩相氣瓶瓶組供氣;

            )在高層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閉空間等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氣瓶放置于室內人員就餐場所;

            破壞或者改變電子標簽、氣瓶標識;

            )擅自處理氣瓶內的殘液或者更換氣瓶減壓裝置;

            )加熱、撞擊、倒臥、曝曬氣瓶;

            (八)安裝可調節出口壓力的調壓器;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生產和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可燃氣體報警裝置、減壓裝置、切斷裝置、連接管等燃氣相關產品,應當符合安全標準或者強制性產品認證要求。

            第三十 管道燃氣用戶連接燃氣燃燒器具之前的燃氣設施,包括燃氣引入管、立管、閥門(含公用閥門)、水平管、計量器具前支管、燃氣計量器具等,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運行、維護、搶修、更新改造;燃氣燃燒器具和連接管,由燃氣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與單位燃氣用戶對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的維護、更新、管理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改裝、拆除固定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后,由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操作。

            管道燃單位用戶需要安裝、改裝、拆除燃氣燃燒器具的,由依法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的企業負責實施,并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檢驗合格后,方可通氣使用。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設專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燃氣經營企業接到燃氣用戶的服務請求后,應當按照承諾的時限或者與燃氣用戶約定的時間派人到現場服務。對燃氣泄漏的報修,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先行告知燃氣用戶須采取的應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燃氣用戶應當按照要求立即采取應急措施。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燃氣經營企業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接到查詢申請后三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安全保護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

            建設工程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修,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設施定期巡查制度,配備專業巡查人員和專業檢測設備,定期對所屬的燃氣設施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及時排除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隱患,如實記錄巡查情況。

            在巡查過程中發現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安全行為的,巡查人員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應當立即報告燃氣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本單位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評估,發現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更新改造等措施消除隱患,安全評估以及安全隱患整改情況應當報告燃氣管理部門。

            第三十 物業服務人應當為燃氣經營企業開展燃氣設施安全巡查提供便利,協助燃氣經營企業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燃氣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三十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等部門備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應急演練。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第四十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燃氣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開展燃氣安全監督檢查和事故隱患排查整治。在檢查中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燃氣經營企業、有關部門和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燃氣安全管理的行為或者燃氣經營違法行為,有權勸阻、制止,或者舉報、投訴。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發揮網格化治理機制在燃氣安全事故預防中的作用,通過網格化管理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提醒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燃氣用戶,并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并依法向事故發生地燃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燃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條 鼓勵和支持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投保相關責任保險。


            第七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燃氣管理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的行業監管,對重要燃氣設施和燃氣重大危險源進行重點監管。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燃氣安全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燃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一)應急管理部門依據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托組織調查處理燃氣安全生產事故;

            (二)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瓶裝燃氣充裝、特種設備使用和氣瓶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監督瓶裝燃氣充裝單位對氣瓶進行定期檢驗和報廢處理;負責生產、銷售環節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相關產品質量監管,依法處理制售假冒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依法處理操縱燃氣市場價格、壟斷、不正當競爭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三)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燃氣道路運輸企業、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的資質、資格認定和運輸車輛的安全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未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擅自從事燃氣運輸的行為;

            (四)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燃氣設施項目投資建設階段的立項審批,天然氣產供儲銷體系建設,督促指導天然氣調度運行,保障天然氣供需平衡;負責管道燃氣價格管理;

            (五)自然資源部門負責統籌保障燃氣用地,開展對違反國土空間規劃占用燃氣設施用地情況的認定,協助做好燃氣設施與其他建(構)筑物占壓的整治處理;

            (六)商務部門負責督促餐飲行業規范安裝和使用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切斷裝置和連接管,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從業人員教育培訓制度,開展燃氣使用安全自查工作,落實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七)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燃氣安全相關治安管理違法行為,辦理與燃氣領域相關的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具體職責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執行;

            (八)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燃氣經營企業和餐飲企業依法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組織開展燃氣事故應急救援;

            (九)新聞出版廣電部門負責組織媒體開展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和燃氣設施保護等方面的公益宣傳;

            教育、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對本行業、本領域的燃氣安全履行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餐飲場所、學校、旅游景區、醫院、商場、農貿市場、酒店、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等人員密集場所定期開展燃氣安全隱患排查整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安全風險監測預警平臺瓶裝氣全鏈條安全監管系統,完善信息共享機制,運用智能化信息技術手段,對燃氣安全實行全程監管。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經營服務進行全過程信息管理,匯集燃氣經營服務數據并實時上傳。

            四十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經營企業信用評價體系,開展信用信息采集、評價、確定、發布和應用等工作,對燃氣經營企業實行守信勵、失信懲戒。

            第八章 法律責任

            五十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提供燃氣;

            )未落實實名購氣制度;

            未通過電子標簽等信息技術手段對氣瓶進行識別和追溯的;

            (四)接到燃氣泄漏報修后,未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規使用氣液兩相氣瓶和瓶組供氣的;

            )擅自處理氣瓶內的殘液或者更換氣瓶減壓裝置的;

            )加熱、撞擊、倒臥、曝曬氣瓶的;

            )實施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的。

            第五十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切斷裝置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五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 本條例自202311 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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